今天看一个去年重审审结的老案子。
优酷诉电视猫:背景
原告认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上述行为属于2017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2018年7月,原告以不正当竞争案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20万元、合理支出124.2万元,合计6544.2万元。
一审法院2019年12月31日作出裁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下面看看重审情况及认定。
(备注: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4376号,2019年12月31日裁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法上的利益;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若构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法律适用:
原告主张适用2017年反法,因为被诉行为至少自2015年9月29日起持续至2018年12月26日)。
被告表示反对,提出:
1)被告于2017年年中就开始弃用电视猫软件3.1.3版本而改用与腾讯合作的新版本,涉案电视猫软件3.1.3版本早在原告申请侵权公证之前就已不再向市场投放,公众无法下载到该软件版本,原告系将之前公证保留下来的该版本用于侵权公证,其在本案中追究的是2017年前发生的行为,故即使要追溯被告的侵权责任,也应追溯该版本在市场运营期间的行为。
2)根据《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法,而1993年反法并未对网络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强制性规制,本案被诉行为是被告对用户提供的网络服务行为,不受该法的强制性规制。
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正的反法进行审查,被告答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取证的时间从2015年起至2018年,被告的电视猫软件版本从2.6.1升级到3.1.8,软件升级后原版本仍然能够使用,原告在2018年的公证过程中使用了2017年更新的3.1.3版本软件,说明该版本的软件并未停止使用,且原告2018年下载的升级版本电视猫软件仍然存在链接播放中去广告的情况。
3)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至少持续至2018年12月,并于2019年4月的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行为已经停止。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受反法保护的竞争利益:
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享有应受反法保护的竞争权益: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竞争权益,理由主要是:
1)【原告权利证据有瑕疵】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前提是原告就涉案影视剧作品享有合法权益,否则原告本身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更别说享有竞争利益;然而,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部分存在公证时间不在授权期间内、著作权授权链条不完整等情况,其权利存在瑕疵;
2)【原告在互联网电视领域并不享有合法权益】
A.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互联网电视及手机电视领域享有牌照(许可证),因此,其在上述领域所获得的利益是非法利益。
B.广电总局2011年10月颁布的《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第1条第4款规定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不能将公共互联网上的内容直接提供给用户。因此,原告的利益不可能直接流向互联网(手机)电视领域,其在该领域并不享有合法权益。
明天看法院认定。
参考:2023年7月31日(2022)沪0115民初51227号